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504,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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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市○○路十八號建南冷凍公司內與友人宴飲至晚間六時許,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OPS─三四六號重型機車欲離開上址返家,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北海加油站前,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勝酒力,失控從後撞上適從北海加油站前左轉,由乙○○無照所騎乘搭載丙○○之車號UBG─七三三號輕型機車,致乙○○及丙○○分別受有左小腿後方瘀青皮血腫、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顳頂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警於現場處理並於醫院測試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Ο、九三毫克,始查獲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騎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再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顯然已達興奮之酒醉狀況,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賠償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共新臺幣四十六萬元,有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高額賠償,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一件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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