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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TZ─七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街與育成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良好,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視線仍佳,且無其他障礙,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述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交岔路口。
適有亦疏於前注意車前狀況之乙○○,騎乘車牌號碼VEX─九八二號之輕型機車,沿育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而自甲○○之右方行經該路口。
甲○○見狀業已閃避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貨車右前大燈處,與乙○○所騎機車踏板處之左側發生擦撞,乙○○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自用小客貨車係行至路口中心線,始遭違規行駛快車道之告訴人所撞及,其係停在路口中心處讓他撞的,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台南市交通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車輛行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住院接受手術並以鋼釘固定,則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又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前開所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係指左方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見右方有來車時,即應在路口前停車,待右方車通過路口後,始得進入交岔路口繼續前行,而非指左方車可先進入路口,見有右方來車後,再停於路口中心處,讓右方車先行即可。
(三)本件肇事地點即台南市○○路、文成五街交岔路口,係屬未劃分幹、支線,且無交通號誌之路口,而本件事發當時,亦無交通警察指揮交通,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稽。
又被告甲○○駕車沿文成五街,由東往西行駛,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就沿育成路,由北往南行駛之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而言,係屬左方車,亦無疑問。
其次,被告復於警訊時自承:肇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中心附近,事故前未看見對方來車等語,顯見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行進入該路口。
基此,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便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良好,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視線仍佳,且無其他障礙等情況判斷,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左右來車,且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在交岔路口中心附近,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南鑑字第八九0八0一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至被告雖聲請另送覆議,惟因前揭鑑定結果,甚屬明確,本院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再者,本件被告甲○○苟依前述規定,禮讓右方來車先行,則本件車禍即無從發生,故告訴人乙○○是否騎乘輕型機車在快車道行駛,應僅係告訴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行政規定之問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直接之關係。
又被告所稱:其小客貨車右前角凹損,告訴人之輕機車無損等情,則僅可證明雙方車輛之擦撞位置及車損狀況,尚難據此佐證被告當時確已注意車前狀況,而無任何疏失。
另本件事發當時並未製作現場圖,故被告聲稱「有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跡可供佐證」等語,亦顯有誤會。
此外,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則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減免,惟此僅可供作量刑之斟酌而已。
(五)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甲○○前述所辯,應係犯後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末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與其過失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非淺,以及其犯罪後至本件審結時,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且乏和解之誠意,並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思悔改,犯後態度非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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