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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T─一四六九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一五二巷之無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超過限速之五十公里時速前行,適乙○○駕駛車牌號碼EFB-九二0號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之慢車道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同向二車道道路,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規定,違規左轉,甲○○自小客車之車頭右方因而撞及乙○○所騎EFB─九二0號機車之尾部,致乙○○受有右側內踝及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足資佐證。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向二車道道路,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限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憑,且肇事當時為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依卷附現場照片,其日照光線充足,又肇事地點之道路為乾燥柏油路面,並無障礙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被告及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及告訴人之行為均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
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另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按,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雖告訴人亦應同負肇事之過失責任,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免其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在肇事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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