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546,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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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林錫恩律師
賴鴻鳴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前某時,在台南市○○路安中城KTV與友人宴飲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UH─Ο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七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至台南市○○路左轉郡安路時,因酒後駕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在郡安路二七九號前正面撞及由甲○所騎乘,車號牌碼NKJ─二Ο五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而逃逸離開上址,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乙○○因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輪胎破裂,停放於臺南市○○街十三巷巷口時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Ο、七九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並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七九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肇事當時因現場昏暗,並不知有撞到人,後來車子輪胎爆胎,而案發現場路邊皆有停放車輛,不得已乃慢慢開往距離現場一百公尺遠之泰安街停放並檢查車況,下車後發現車子另有凹痕,始知與人發生車禍,乃趕緊打大哥大報案,伊自始即未有逃離現場之意思,伊並非肇事逃逸云云。

然查,被告酒後駕車左轉時侵入對向車道,在對向慢車道撞擊騎乘機車之甲○,致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酒精值測定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無訛。

次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經本院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所有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於肇事之後確有撥打二通一一九及一通一一0號電話報警,然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打電話報案時並未表明身分,警方尚無從根據該資料而查獲被告身分,另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丙○○到庭結證稱:「本件車禍是我到現場處理,我到現場時王先生在路邊,我有問王先生肇事車輛在那裏,他說往泰安街方向逃走,是民眾告訴我肇事車輛的行向,並且說知道現在車在那裏,就帶我們去泰安街十六巷巷口,民眾指認出被告的車輛,他的車輛停在巷口的第一台,從肇事地點看不到被告的停車位置,我在查完車牌資料後,準備要找被告時,被告自己就出來告訴我說,他是被告本人,他有撞到人及報案」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肇事地點距被告停車位置達三百二十二公尺,此亦經警員實地測量在卷,有電話通話紀錄單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肇事後將已爆胎之車輛又開離現場三百二十二公尺遠,且停放在自肇事地點無法察看之位置,其辯稱無逃逸犯意,實難採信,況且肇事時間為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路上人車已稀,而郡安路又非台南市區○○街道,焉有無法找到路邊停車位臨時停車來處理車禍事宜、及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之理?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第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至於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並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種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

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吳木榮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蔡尚穎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程玉傑先生、蔡中志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三0至五0mg\dL(毫克/一百毫升)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至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至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至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二00至三00mg\dL時,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換算,可藉由一轉換因子予轉換,其範圍介於二千至二千三百之間,此乃因個人差異而有所不同),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

本件被告乙○○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七九mg/L,有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參,茲以最低值之轉換因子二千計算,0.七九mg/L=0.0七九mg/dL,乘以二千經計算為一五八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會有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之情形,參以被告酒後開車撞及對向被害人之事實,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造成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犯行致被害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雖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按,然就肇事逃逸犯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雖有肇事逃逸之惡行,惟事後尚知悔誤,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昭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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