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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I—四七一一號自小客車,在台南市○○路五三三巷一弄十五號「益發汽車修理場」門口(該處為台南市○○街),從該修理場門口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欲至路邊停放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遂於該處撞及由甲○○所駕駛,沿利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NDV—一七七號重機車,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隨即將甲○○送醫救治,並於翌日偕同甲○○之夫至警局報案,向警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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