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572,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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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M─八六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五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雖天候下大雨,視線不佳,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最高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留意該處正欲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甲○○○,致撞及甲○○○,甲○○○因之受有右側肩關節脫位、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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