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573,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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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UB─2836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右轉進入鹽埕路一0三巷後,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未發現右前方有幼童黃品潔︵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生︶正由其祖母甲○牽引欲穿越該巷道,即貿然行進,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前輪輾及黃品潔之左腳,造成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品潔之父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辯稱被害人是衝出來之外餘均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品潔受傷等情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肇事前未發現被害人黃品潔欲穿越巷道,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本件事故經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是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五零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雖告訴人丙○○之女黃品潔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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