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582,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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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0五二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騎乘腳踏車,沿台南縣學甲鎮○○路即台十九線北上慢車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段學環高幹三十九號電線桿附近,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在而道路左側慢車道逆向行駛。

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NZU—三九三之重型機車,亦沿前開路段北上車道,由南往北遵循方向行駛至該地點,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復疏未注意,致其重型機車與乙○○○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雙方隨即人、車倒地。

乙○○○因之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脛朏骨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右手腕、右膝撞擊挫傷、右手肘撞擊血腫、右足背撞擊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二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對方受傷之事實,而被告乙○○○復承認其有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之行為,惟被告甲○○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被告乙○○○逆向行駛,而撞擊其機車所致,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經查:(一)上述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訊時及審理中相互指訴歷歷外,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又被告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亦有佳里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一紙在卷足參,另被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唯農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第八0七一六之一號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考。

(二)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遵從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並靠右行駛,而被告甲○○駕駛重型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亦無缺陷,是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竟分別疏於注意上述規定,致二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0八四三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二人駕車肇事,致對方分別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基此可知,被告甲○○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末查,本件被告乙○○○、甲○○二人確係因此次車禍,而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二人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對方所受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告乙○○○並不識字,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其教育程度甚低,惟如前述,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乙○○○逆向行駛所致,是被告甲○○之過失程度甚屬輕微,又被告乙○○○之傷勢較重,被告甲○○之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渠等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年紀高達七十一歲,被告甲○○亦有五十九歲之齡,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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