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597,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七時許,駕駛TY─五八三九號途經台南縣歸仁文化街一段「仁壽宮」前,原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旁邊來車,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向左起動行駛,使其箱型車之車頭左側,撞及甲○○NLR─三二六號機車右手把,並拖行後倒地致杜受有左臉、右手、右下肢、右足等多處擦傷。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核與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相片八幀附卷足資佐證。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第五腰椎骨折併功能性喪失、下背部外傷、胸部外傷、右膝部挫裂傷等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另以係因另有一部機車停在旁,伊係為閃避該機車才向左偏撞倒告訴人,伊並無過失云云置辯,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

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被告身為駕駛上揭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自應負肇事責任,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南鑑字第八九0七九七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因亦有較重之過失責任,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豁免其過失之責,是所辯伊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