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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義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即以駕駛該公司貨車送貨為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該公司之車牌號碼SC─5671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完畢後,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行經崇善路與中華東路交岔路口準備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於未駛至路口前即貿然轉彎,且未注意右側之直行車輛,致與由邱玉哖所騎乘,於慢車道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UDV─136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邱玉哖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腕扭傷、左上側門齒及犬齒、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犬齒等義齒破裂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玉哖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玉哖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輛行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邱玉哖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三月二十四日、六月十二日醫字第00八一三0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考。
其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轉彎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南鑑字第八九○八三○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應無疑義。
另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邱玉哖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義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即以駕駛該公司貨車送貨為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邱玉哖受傷,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所犯係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一份載明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過失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肇事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然其就犯罪事實業已坦誠不諱,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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