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許畢瑞)係高明貨運公司(設高雄市○○○路二九○號)駕駛員,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行為之人。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甲○○駕駛車號XC─○七五號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午十一時許行至三○六公里二八○公尺處時,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發現前方塞車,雖採取緊急煞車,仍無法將車輛停止,致擦撞外側車道由古仁求駕駛車號SK─二五○六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甲○○復為閃避而將車輛轉入內側車道,因而追撞內側車道由丙○○駕駛搭載乙○○之車號C8─二八七五號自小貨車,致C8─二八七五號自小貨車追撞前方由莊叔銓駕駛之車號ZC─一三八三號自小客車及洪旭隆駕駛之車號HP─七九九○號自小客貨車,HP─七九九○號自小客貨車再追撞由陳桂生駕駛車號XL─九九八號半聯結車,XL─九九八號半聯結車再追撞由蘇水松駕駛車號XK─九七二號聯結車。
本件肇事致丙○○受有右股骨骨折、腹壁挫傷、全身多處擦傷、血尿、膀胱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內踝骨折併脫位、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丙○○、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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