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607,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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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六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UP─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關廟鄉○○村○○路,往松腳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起訴書誤載為右轉)至東安街時,因未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復因不勝酒力,以致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動態,即貿然左轉,迨見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號六七八─六四一0號重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前往處理,並測得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五毫克(MG/L),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內容,及被告肇事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一.0五毫克(MG/L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均係以儘速將傷者送醫為首要之務,豈有傷者未送醫,即逕自在現場飲酒之理,而認被告所辯顯違常情,應係臨訟編織之詞資為佐證。

而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等情事,然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日車禍發生後,因見被害人乙○○流血會害怕,適有同事丙○○路過現場,才請伊買酒來喝,伊係車禍發生後,才在現場喝酒的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甲○○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五毫克,雖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然證人即在被告肇事後不久抵達現場之被告同事丙○○,於警訊時則已證稱:伊到場後即協助被告救護傷患,但救護車未到前,渠等即請另一位住在附近之同事先開車將傷者送醫,後來被告會緊張,就拿一千元叫伊去買一瓶玉山高粱酒來給他喝,伊就到台南縣關廟鄉○○路○段五甲壇前之雜貨店購買一瓶玉山高粱酒,被告當時約喝了半杯免洗杯的份量等語(偵查卷宗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參照),又本院審理時,證人丙○○亦親自到庭結證陳稱:「那天我是下班後從公司出來,大約是五、六點,我一個人出來,我看到同事甲○○與一老人發生車禍,就在轉角處發生,我看到甲○○很緊張,我問他有無叫救護車,他說有,但等很久仍沒來,我便又幫他打電話叫救護車來,等很久仍沒有來,因有一同事住在附近,我就騎車去叫他幫我們把那老人送醫院,他便開車出來,載傷者去醫院後,我看到王很緊張,他拿壹仟元叫我幫他買酒,他沒有說買何種酒,他拿壹仟元叫我幫他買酒,他沒有叫我幫他買煙,但是我自己仍幫他買了一瓶玉山高梁,順便買壹包煙,共花了壹佰五十元,找他八百五十元,而且順便向老闆娘要了兩個塑膠杯,沒有拿發票,我又回到現場,我沒有報警,是附近鄰居說有報警的,所以我們便在現場等警察來,我大約倒了玉山高梁六、七分滿給他喝,我自己也倒了半杯左右,我想說喝酒會壯膽會比較不緊張,他之前沒有喝酒,到場後他父母親有來到現場,有把他杯子搶走,不讓他喝,附近是有人看到,但都不認識,我可證明甲○○是事後才喝酒,開車時並沒有喝。」

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據此可知,本件證人丙○○於審理中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經核亦均甚一致,是證人丙○○雖與被告具有同事之關係,然其上開證言之真實性,應不容懷疑,而值採信。

況本件審理中,被告經本院將其與證人丙○○隔離訊問時,被告亦係供稱:「我是五點半撞到他(指被害人乙○○),我先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沒有來,他在流血,我不敢把他扶起來,後來我同事丙○○自己壹個人來他騎機車來,他過來看到我便停下來,然後問我怎麼了,我說我撞到壹個人,我說我會怕,他在流血,我奶奶剛過世沒多久,現在又撞到壹個老人所以我會害怕,我有向丙○○說我會害怕,我便叫他去買一瓶烈酒,我想藉酒壯膽,我便拿壹張壹仟元給郭,我在那邊等救護車,他騎車去買,我那時緊張到不知道怎們辦,我不他多久才回來,他買了一瓶酒回來,他還買壹包煙,找八百五給我,沒有發票,我喝玉山高梁,他順便拿了兩個紙杯回來,他倒了大約八分滿給我,我就慢慢喝,他應該也有喝,我共喝了大約一杯……」等語(同上開訊問筆錄參照),此與證人丙○○之前揭證述內容,加以相互對照,亦可發現無論就事發主要過程,或買酒、喝酒之詳細情節,被告與證人丙○○二人之陳述,亦均相吻合,似此亦足以確保證人丙○○上開證詞之可信度。

因之,被告係於駕車肇事後,始於現場飲酒一事,應堪認定。

(二)其次,另一證人即當日路過現場且與被告甲○○不認識之黃宗獻,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被告,他拜託我幫他作證,我住在案發現場附近,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害人,他已被送走,我只看到被告及其朋友,去時警察尚未來,我去時看到,車子倒在那邊,我到時看到被告手裡拿紙杯在喝酒,被告朋友拿了一瓶酒瓶,我確實有看到他們在喝酒,我不知他們在那邊做什麼,我確定有看到他們在喝酒,看完後就走了。」

等情(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此就證人黃宗獻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關係,且於作證前復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正確性等情以觀,證人黃宗獻之上述證詞,應無虛偽不實之可能,是其證言益證被告確係肇事後,方在現場飲酒。

故被告所辯其係事發後,因害怕驚慌乃在現場喝酒等情,應可採信。

(三)至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警訊時曾指稱:被告甲○○與伊發生車禍後下車,伊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臉紅紅的,講話語無倫次,又與當場的人發生爭吵等情(參見偵查卷宗第九、第十頁,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警訊筆錄),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並明確證稱:「……案發後他(指被告)離我大概五、六公尺,他開始打電話,我有注意到他的人,他那時臉有些紅紅的,不知是怕還是喝酒,他有說他看到流血會怕而不敢靠近我,所以我沒有辦法聞到是否有酒味,他臉也只是稍微紅紅的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此就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正確性,以及其與被告所稱:被告見其流血會害怕。

而不敢接近等情以為判斷,可知其於審理中所為上述之證詞,應較為真實可靠。

至證人乙○○於警訊時所言,則應係因受被告駕車撞及,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並利於其嗣後損害賠償之請求等緣故,始為與事實有所出入之陳述,故該證詞應與事實有違,而不值採信。

況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再度詢問其是否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時,其亦僅答稱:警察來時告訴我被告有喝酒等情(參見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背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偵訊筆錄),而未就其親身所見詳為陳述,顯見證人張鐵瀨於警訊時,應係因承辦之員警曾告知被告有喝酒,乃隨之任指被告具有酒醉之狀態。

基此,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因心生害怕,並未接近證人張鐵瀨,被害人因之亦無從聞到被告身上是否有酒味,是被害人於警訊時之陳述,因有不實之處,故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

(四)末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固均以儘速將傷者送醫為首要之務,而傷者未送醫,即逕自在現場飲酒,雖與常情有違,然如前述,本件證人乙○○於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甲○○有說他看到流血會怕,而不敢靠近我等語,顯見被告駕車肇事後,確係因此而心生害怕,並且張惶失措,故其請友人前去購買高粱酒引用,以資安撫情緒,尚非必與常理不合。

另亦如前述,證人黃宗獻復曾證稱:伊見被告喝酒時,被害人已不在現場等語,是被告係於被害人經送醫後,在現場等員警到場處理時,為舒緩緊張之情緒,方思飲酒壯膽,而非如公訴人所稱,其肇事後於被害人未送醫前,即在現場喝酒。

據此可知,被告上揭所辯,尚非絕對與常情有所違背。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應係駕車肇事後,始於現場飲用高粱酒以期舒緩情緒,而非駕車前業已飲酒,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該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

又證人乙○○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詞,既與事實有所出入,故亦難據該警訊筆錄,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另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開說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同 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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