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608,200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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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TF─0五二七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官田鄉○○村○○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同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

適有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號MVH─0九0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被告因疏未注意,亦未並減速、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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