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610,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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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及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均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分別由甲○○駕駛其車號D五-九一三三號之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

乙○○則騎乘車號ULO-三三三號輕機車,後載其妹丙○○,沿五妃街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途經該街與上開夏林之交岔口,乙○○欲左轉往夏林路行駛時,因酒醉注意力減弱無法安全駕駛機車致貿然左轉,適甲○○亦於酒後注意力減弱之際途經該處,且其應注意能注意車狀況及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該處,致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使乙○○與丙○○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鼻部裂,牙齒斷裂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丙○○則受有右額、右上頷擦傷、右廁肱骨頸骨,右前臂擦傷、右膝瘀血、右下肢瘀血擦傷等傷害。

嗣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方當查獲,並分別測得甲○○吐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四二毫克;

乙○○則為0六毫克。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被告乙○○公共危險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

被告乙○○公共危險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就被告甲○○過失傷害及公共險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並不否認當日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四二毫克之事實,本件案發之交岔路口現場,被告行駛之方向係閃光黃燈,依該號誌被告甲○○即應減速通過,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當時之車速為四、五十公里,參以案發現場被告之汽車遺有十公尺之煞車痕(此均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觀之,被告是時速度,當在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又被告之汽車肇事後係左前方凹陷而非後半部,顯見其案發之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驗傷診斷書二張等物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因而造成告訴人乙○○及丙○○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其案發之際被被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四二毫克之事實,已如上述,而其酒後竟未在交岔路口減速,並肇致本件車禍,顯見其有未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是被告此二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三八二號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足憑,被告既均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甲○○另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甲○○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其所犯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二罪間,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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