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611,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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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其車號X三─五七二五號之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與永大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未減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甲○○駕駛車號J四-六四五其號之小客貨車,沿永大一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一時地通過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為乙○○所駕駛之汽車撞及,致甲○○之駕駛之上開貨車因而翻覆,使甲○○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前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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