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612,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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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即因酒後駕車肇事而過失致人於死,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

然其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善化鎮茄菝附近,飲用高梁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未懸掛車牌(該車車牌號碼原為TB-三一一九號,車牌則因違規被吊銷)之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前往同鎮○○路朋友處,並在台南縣善化鎮○○路附近與友人聊天。

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其與友人聊天完畢後,欲返回茄菝,乃沿該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一百三十四號前,本應注意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視同無照駕駛),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以及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等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該處貿然迴轉。

適有王佳政於上揭時、地,亦騎乘車牌號碼GE五-五二七號之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經該處,迨見甲○○突然迴車時,業已避煞不及,以致撞上甲○○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王佳政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臉撕裂傷、胸腹挫傷併腹內出血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佳政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就有於右開時、地,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王佳政受傷等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業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佳政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八張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新字第七五四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

而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屬顯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相關之處罰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甲○○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狀況良好,且無任何障礙物,則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是依當時情況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對於其在右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不僅坦認無訛,且其肇事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竟仍高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亦有上述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按,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嗣後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益證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致人受傷,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亦應負刑責,故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容有未洽。

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前於八十二年間,即因酒後駕車肇事而過失致人於死,該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不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參照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背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雖該案執行完畢至本件事發時,已逾五年之期間,而不構成累犯,惟其不知警惕,竟再度酒後無照駕駛未掛車牌之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以致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嗣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顯見其品行不佳,惡性非淺,而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經核亦非輕微,且告訴人因之所受之傷害,復屬嚴重,另被告犯罪後,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容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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