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618,200011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二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元,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晚間,在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之公司內,與泰國籍勞工飲用米酒頭加可樂,至同日晚間八時許,其飲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VIJ─Ο三六號輕型機車,離開上址欲返回台南市租屋處,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南市○○街八十七巷時,其因不勝酒力,竟自己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

嗣後經警抵達現場處理後,並於同日晚間十時,至奇美醫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Ο‧八九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

其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飲酒後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嗣後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自己擦撞停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此益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機車時,即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坦誠不諱,態度尚非惡劣,然其先前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台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同年八月四日,即再度觸犯本件相同之罪,且其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顯見其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