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625,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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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九、一0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自營之「財神搬家公司」負責人,平日即以駕駛貨車運送物品,為其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其飲用屬於酒類之「維士比」(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每毫升含酒精0‧0八克)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其竟仍駕駛車牌號碼JU—9379號之自用小貨車,在台南縣永康市市區內行駛。

嗣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其正由台南縣永康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途經中華路三八一號前時,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同向機車,而失控衝撞安全島,並於橫越安全島後逆向行駛,以致撞及由乙○○所騎乘,在對向慢車道依規定行駛之車牌號碼YLS—368號重型機車,乙○○受撞後,人、車隨即倒地,乙○○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胸鈍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客觀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乙○○告訴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衝越安全島,而撞及在對向慢車道行駛之告訴人乙○○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維士比」是否含有酒精成分,且駕車當時並無不勝酒力之感覺,否則不會輕易駕車上路,顯見伊尚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案發當時,伊係為閃避右後方突然駛出之三輛機車,加上天雨路滑,才煞車打滑而衝越安全島,駛入來車道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相撞,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且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主要立法理由;

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 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則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則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飲用「維士比」飲料後,駕車撞及告訴人乙○○之事實,除據其供認不諱外,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五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測試報告一紙在卷可考,該數值雖未達前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此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

況據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本不得駕車,然其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行駛於市區,嗣後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失控衝越安全島駛入對向車道之慢車道內,致撞及依規定行駛之告訴人之機車,此以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其飲用酒類飲料後之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確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

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苟欲閃避同向機車,其應可採取減速慢行,甚或停讓右方車先行等適當之安全措施,似無必須採取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煞車後向左急轉彎之方式,以致衝越安全島駛入來車道,故被告之駕駛能力已受其飲酒之影響,殆無疑義。

另被告固辯稱:當天倘有不勝酒力之感覺,其絕不會開車上路云云,惟其未有不勝酒力之感覺縱然屬實,亦僅可證明被告當時尚未達於明顯酒醉之程度,然此仍難佐證其駕駛能力、認知功能、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均未受任何影響,而猶能安全駕車。

此外,被告所飲用之「維士比」(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其成分中每毫升含酒精0‧0八克,則有該產品瓶外所黏貼之成分說明書影本一紙存卷足憑,是該飲料係屬酒類產品,應無疑義。

況被告復自稱其平日酒量不錯,是其對於所喝之飲料中,是否具有酒精成分,應係知之甚稔,而該成分說明書,乃黏貼於瓶外顯著之處,被告飲用時應會注意及此,故被告對於該飲料含有酒精成分一情,誠難諉為不知。

基此可知,被告所辯:不知該飲料是否含有酒精成分?且不知飲用該飲料亦不得開車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當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堪認定。

(四)其次,被告江宏志於上開時、地,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係陰雨,路面濕滑,惟該道路上並無任何障礙,且視距良好,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稽,是依本件事發當時之情形判斷,尚無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他車不及,而煞車打滑失控衝越安全島駛入來車道,並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相撞,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日其行車至案發地點時,忽見三輛車速極快,狀似飆車族所騎之機車,自其後方右側慢車道,突向被告車行之快車道切入,其受驚嚇之餘,並為閃避,乃向左轉出,不料天雨路滑,乃衝越安全島,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云云,並聲請傳訊同車友人前來作證。

然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承:「……我為了閃避一部機車,我緊急煞車,貨車突然打滑……」等語(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參照),且其於偵查中亦僅陳稱:因閃機車才橫越安全島肇事等語(參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在警訊時及偵查中,就本件事發經過,均未提及有多輛機車突自其右後方竄出,致其閃避不及煞車失控等情事。

據此並衡諸常情,假若本件事發經過,確如被告上開所述,則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會在初次接受訊問時隨即提出,以便尋求降低自身之過失責任,實無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並加以爭執之理,是被告所辯有關飆車族自其右後方竄出等情,經核應係臨訟虛構之卸責飾詞,委不可採,故本院認無傳訊被告同車友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查,本件告訴人乙○○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是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基此,並如前述,顯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自營之「財神搬家公司」負責人,平日即以駕駛貨車運送物品,為其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受傷,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認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僅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經核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過失程度雖屬非輕,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及其於酒後駕駛車輛,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高,但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未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容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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