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627,200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調偵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五時分許,駕駛車號N二─14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後壁鄉嘉田村二鄰二之三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況、路面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行人甲○○徒步由西向東穿越該處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誇越,乙○○煞車不及而撞及甲○○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右骨骨折、腹部鈍挫傷合併內出血,左脛骨骨折變形等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前開之重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肇事前發現被害人甲○○於一、二百公尺前欲穿越道路,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本件事故經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南鑑字第八九零五三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雖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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