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在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附近,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TY─七一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欲北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八0公里北向處,經警發現其神色可疑,乃攔檢盤查,並當場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達0‧六九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其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經警當場檢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亦有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酒後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經警查獲當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低,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誠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應判處罰金一萬元為宜,惟本院認為被告經警查獲當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達0‧六九毫克,且其飲酒後猶駕車行駛於交通繁忙,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上,其犯本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故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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