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0一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南市○○路某處與友人宴飲,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HJ─三一六三號自用客貨車離開上址。
嗣於同年月次日(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行至台南市○○路與府連路路口時,因發生車禍遭追撞,經警於現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六毫兄,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我國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最常見者,即為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何謂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係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而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故目前我國實務上咸以此為據,作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認定標準。
查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四六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件附於警卷可稽,而當時被告精神狀態良好,沒有影響開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是被告所為僅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0、二五毫克之違規標準,係屬行政罰鍰範圍,如應負刑事責任時,方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尚難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相繩。
三、經查本件車禍,被告當時由西向東行駛,正停車於府連東路上,適沈瑋翰駕駛車號UL─三八七一號自小客車沿長榮路由北向南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與由西向東謝東原所駕駛車號UJ─五八七八號自小客車相撞,謝東原之汽車向左偏後再與被告之車擦撞等情,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證人沈瑋翰、謝東原亦證述上情無訛;
再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無任何刑事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南鑑字第八九○五一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綜上被告案發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並未逾標準值每公升0.五五毫克,復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核其行為,與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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