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642,200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UHT─三四八號輕機車,自台南縣歸仁鄉○○村○○○街一一0巷八十弄三十號自宅欲左轉出來,進入巷道向西行駛,因其門口有約一人高之雜草叢生,擋住視線,無法看清左右來車,乙○○應暫停,看清巷道有無人車,始能轉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轉出,適有甲○○駕駛車號VIU─七三一號輕機車沿乙○○宅前之道路西向東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在乙○○之門前相撞,致甲○○受有面部及唇部多處裂傷。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亦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肇事現場草圖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車未為適當之注意,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起駛車應暫停讓行進中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具有此交通知識與駕駛經驗,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五零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雖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責任,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免其過失之責,是所辯伊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是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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