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O-六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某尚未命名之道路亦未設置任何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及天候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限速四十公里之五十至六十公里間車速前行,適乙○○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VAV-0三六號機車沿上開未命名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所駕車輛車頭在交岔路口中撞及乙○○機車之左後側,乙○○因而受有右前臂及左足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足資佐證。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限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憑,肇事當時為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日間照明之光線應已充足,且肇事地點之道路為柏油路面,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在肇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