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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H─九四八三號自小客車於台南市○○路○段二八0號前停車,其應注意停車在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駛來之車輛,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同向自後駛來,由李在鵬所騎乘,後載李林雪車號MZM─五七0號之機車發生擦撞,適同向自後駛來由謝雪美所駕駛之車號TLV─三五三號機車及尾隨在後,由甲○○所駕駛,後載丙○○之車號OTS─0四七號機車見狀均已避煞不及,遂與再自後駛來之不詳車號之機車發生連環撞擊而肇事,使甲○○因而受有右小腿二到三度之表面燒傷,丙○○右小腿擦傷(李在鵬、李林雪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案經甲○○、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二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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