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679,2001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UG-四六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南市○○○○街一八一號大樓地下室車庫駛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率然駛出車庫,至,致在上開地點撞及由乙○○所騎乘車牌LBX-八三七號之輕型機車,使乙○○受有第三腰椎骨骨折、第十二胸椎骨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肇事等情,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

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