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686,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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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明知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安全,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HM七─一四O號機車,行經臺南縣楠西鄉○○○○○路口,適有廟會活動,甲○○竟騎乘上開機車於廟會遊行隊伍間蛇行,危及廟會遊行隊伍及參與人員之安全,當時於上址疏導交通之警員乙○○,見甲○○有酒醉駕車之犯嫌,乃趨前制止。

甲○○竟以「幹你娘」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並拒絕配合,警員乙○○乃請求同事到場支援,始將甲○○帶回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當警員乙○○欲依法對甲○○作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時,甲○○又再度以前揭穢語辱罵乙○○,嗣經測試甲○○口中酒精濃度,竟高達一點O八毫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除侮辱公務員部分外,餘均供認不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零O八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一紙在卷可按,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至於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並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種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

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吳木榮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蔡尚穎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程玉傑先生、蔡中志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三0至五0mg\dL(毫克\一百毫升)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至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至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至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二00至三00mg\dL時,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換算,可藉由一轉換因子予轉換,其範圍介於二千至二千三百之間,此乃因個人體質差異而有所不同),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

本件被告王家合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九四mg\L,有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參,茲以最低值之轉換因子二千計算,0.九四mg\L=0.0九四mg\dL,乘以二千經計算為一八八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會有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路上無端蛇行,危及廟會遊行隊伍等情形,顯見被告於案發之際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可確認。

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伊沒有以三字經辱罵警員,當時是別人以三字經辱罵伊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穢語侮辱之行為,業據警員乙○○到庭結證在卷,而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如非確有其事,豈有誣攀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辱罵員警乙○○,其時間、地點密接,故數個反覆行為,被包括予以評價,只實現一個構成要件,為接續犯。

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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