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700,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尚未考取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七-三六二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市鄉往大社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山上高幹九九號電線桿附近時,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越不明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適乙○○駕駛MPP-二三九號機車,附載其妻甲○○駛至,致兩車閃煞不及發生擦撞,使乙○○受有左手鷹嘴突粉碎性骨折、胙關節脫臼、左腳第二腳指撕裂傷、而甲○○受有左脛俳股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相片三張在卷可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超車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等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害,觸犯二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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