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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尚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本應注意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十時許,飲用酒精類飲品,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即當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車牌VKK-七二三號機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以致駛至台南市○○○路二三四號前時,撞及同向停於道旁車牌N八─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當場測試吳石柳口中酒精濃度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先則否認,辯稱係友人駕駛,嗣則坦承不諱,僅要求輕判。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再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顯然已達興奮之酒醉狀況,被告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至明,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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