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簡,157,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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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三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五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J—295號聯結車,沿台一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台南縣台一線三一五公里六十公尺處,明知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同一時間恰有尤皇棋駕駛,其後載有陳盈舟之車號OAR—510號重型機車亦於同一時間由台一線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雙方發生撞擊,導致尤皇棋拌跌於地,造成尤皇棋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陳盈舟則受有左大腿骨折及腦部挫傷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和解契約書一紙、5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一紙、6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二、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盈舟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唯過失傷害與前揭過失致死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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