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簡,168,200011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四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TD─八五九五號小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至該路三五八號前,應注意右轉時須注意右側來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王萬成騎乘車牌號碼NAU─九四三號機車同向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相撞,致王萬成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等傷害並致死。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明民事已和解及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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