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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舜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即以駕駛大貨車為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JD─三八七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南縣關廟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途經關廟鄉○○村○○路七十三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而與未遵循已方車道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由鍾國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WJO─七六三號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鍾國清人、車倒地,頭、胸部受創,嗣後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氣血胸,而延至同日下午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六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南鑑字第八九0八三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五)高雄縣美濃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七三號調解書一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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