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簡,177,200011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0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8J─5180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九十三號前肇事撞及由蔡秀美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牌ZVG─031號尚未懸掛),致蔡秀美人車倒地,受有右尺骨骨折併橈骨頭脫臼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蔡秀美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而逕自駕車逃逸,惟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

3、診斷書及和解書。

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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