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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
許紅道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TK─六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官田鄉○○路,自拔林往隆田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許),途經該路與瓦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至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等情形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之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鄭陳秀美駕駛車牌號碼IXO─三六七號機車,亦未注意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由其右側之瓦路駛來,甲○○因有上述疏失,見狀欲煞車閃避已然不及,致其客車右前輪及右前方保險桿,撞及鄭陳秀美之機車,鄭陳秀美隨即人、車倒地,嗣後並因枕骨部挫裂傷、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八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南縣佳里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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