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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八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某碳烤店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TY─1786號牌小客車沿夏林路南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夏林路與健康路二段交岔路口,碰撞由乙○○駕駛沿健康路西向行駛車號5K─1489號之自小客車後,雙方下車先發生口角,嗣乙○○見甲○○以行動電話找友人前來助陣,急忙跑進該處統一便利超級商店打電話報警,甲○○見友人到場,即自行進入該店對乙○○施強暴手段,將乙○○強拉出店外,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且對乙○○拳打腳踢致乙○○右眼眶瘀血、右手擦傷與左胸挫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詳後述),迨警員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到達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以酒精呼氣法測試甲○○酒精濃度為0.四五MG/L。
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因此部分與前開強制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警、偵訊筆錄及被害人乙○○之指述2、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3、酒精濃度測試表4、和解書5、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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