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簡,187,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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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六號、第一一三一五號),本院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SU─七七二五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市鄉往善化鎮○○路方向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台南縣善化鎮○○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適甲○○駕駛車號D二-九二三六自小客車由台南縣善化鎮○○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大成路與中正路口,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減速慢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雙方發生碰撞,造成甲○○所駕車號D二-九二三六號自小客車翻覆至光復路旁,撞及行經該處之路人楊順章,造成楊順章因而受有頂骨複雜性骨折出血及頭頸部撞傷而當場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紙、5本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6本件依被告二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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