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簡,193,200011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四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TV─3137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永康市○○路一七二巷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於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吳靜亭騎乘車號WHG─四八八號輕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二車撞擊,吳靜亭受有右側頭背部挫傷等傷害,並因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致死,甲○○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並加速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車號始報警查獲。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明民事已和解及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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