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簡,195,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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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九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FX2—○五九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行經該路三百六十一號前,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述路段時,為超越前車,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並駛入來車之車道,而撞及沿金華路二段從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張繼成所騎乘之VER—六一三號輕型機車,張繼成人車倒地後,於翌日十時十分許,因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明民事已和解及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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