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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南監五駕字第七四─M00000000號裁決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八分許,伊騎乘機車行經台十九線及宅港段十字路口時,正值黃燈,過路口百公尺處,被員警攔下,指伊闖紅燈,該名員警所處位置之角度並無法直視上述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該員警僅憑個人感覺及經驗法則即判定伊闖紅燈,並未舉證詳實,本件舉發有所不當云云。
惟查:舉發警員所站之位置可清楚目視上述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及用路人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張永俊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上述路口相關情狀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參以證人為執行公權力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仇恨間隙,當無誣陷異議人之可能。
是異議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核無不合。
本件異議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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