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聲,111,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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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所為南監五車裁字第七四─S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TMI─七三九號輕型機車,在台南市○○路三三七號前,因任意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反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上開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惟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車時,該地黃線已褪色無法辨視,且標有模糊仍可辨之白色字體「機車停放」四字,證人即舉發警員甲○○亦證稱:照片上確實看不出黃線。

復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雖異議人所停放之處所為機慢車道,白線為車道線,有妨礙車輛通行之虞,惟因有上述可辨之白色字體「機車停放」四字留存其上,而異議人並非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之相關人員,自無法判斷矛盾之標示與標線何者為正確;

再維持道路交通相關標示及標線之正確性乃行政機關之責,豈能將其疏失歸責於一般用路大眾身上,是本件異議人信賴上述可辨之「機車停放」標示而將機車停放其上,尚不能認為有停車於顯有妨礙他車處所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鍰新台幣六百元自有不合,本件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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