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聲,129,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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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麻豆監理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麻監裁字第七五七0四四三一號(原處分案號:南縣警交字第七○是四三一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機)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及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台十九線海寮十字路口,駕駛車號OAV-三六九號機車,未戴安全帽,闖紅燈,經警鳴笛不停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具狀辯稱;

「不法分子變造車牌比比皆是,法律講求證據,應有具體相關證據使人心服,本案機車引擎已不良,無法加速,若值勤員警駕車追捕垂手可得云云」,按行政處分固應講求確實、但似也無法要求就每件違規事項均能有照相或其他物證始得裁罰,否則豈非十餘萬員警需隨時人手一只照相機始克達成要求,非但人力、財力無法支應,即或有此財力,亦非積極行政之目的,值勤員警經國家考試任用,依法執行職務,非有證據證明其有枉法瀆職,自不得任意加以否定其公正性,否則行政事務如何推動,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提出若何積極證據以供調查,違規事件並經證人即當時值勤之警員林宏星到庭具結證述無訛。

林警員與異議人素無嫌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

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核不足採。

其有違規之非行,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因依首揭法條規定,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百元及三千六百元、一千八百元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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