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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南監五字第七四-U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違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第五十四條規定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G-九0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道時,未依規定保持淨空,致車輛違規在平交道臨時停車,為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隊員警逕行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等在卷可考。
異議人雖稱:伊行車經過青年路平交道時,前方紅綠燈剛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伊經目視判斷可順利通過平交道,然因紅綠燈轉換時間太快,且前方車輛未往前向十字路口方向行駛,致伊車輛後緣壓於平交道外側,伊並無闖紅燈或闖平交道之情形云云。
唯查,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有明文規定,該規定意旨在於使鐵路平交道保持淨空,以免來往人車或鐵路運輸之人員、乘客發生危險,故駕車經過平交道者,即負有判斷前方車輛流量大小之義務,以避免本身車輛因前方車輛阻擋而發生在鐵路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狀況,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在台南市○○路平交道,該處平交道東西向均有紅綠燈號誌,且號誌燈距離平交道均不遠,如遇紅燈時車輛往往容易卡在平交道上,雖道路號誌及平交道過於接近致有此缺點,然並不因此即謂駕駛人可不負維持平交道上淨空之義務,反之,駕駛者更應保持較高警覺,如無確實把握可通過平交道,應先將車輛停於平交道前,待前方車輛空出之間隔,已足容納本身車體時方可前行,本件異議人誤判綠燈號誌可順利前行,然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其車輛恰好阻於平交道上,則員警依法掣單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上揭所述,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空言否認違規事實,尚難採信。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予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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