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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KB-七八一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歸仁鄉○○路與看東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被攔下,當時提出大貨車駕駛照而被開了一張未戴安全帽罰單,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又接獲另一張罰單乃無照駕駛,按警方既未當場開單,可見警方係同意異議人可騎乘機車,事後卻又再予處罰,因認該處分實有不公,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三款固有明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所指「吊扣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第六十一條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受吊扣重型機車駕照處分,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者,應當受上揭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處分,此有交通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函復公路局之函文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機車駕照經吊扣者,已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應無疑義,本件異議人之機車駕照業經吊扣,乃不爭之事實,則其持大貨車駕照騎乘機車,經員警發覺並加以開單舉發,並無違誤,雖交通部於前揭函文中表示「日後於處理類似案件時,為免爭議,請於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上註記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惟此乃訓示規定,上開吊扣執行並不因未註記上揭文字而失其效力,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六百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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