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聲,139,200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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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南監五字第七四─S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理由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有左列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牌照吊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五分許,駕駛SV─00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段文化中心旁,因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不公路局嘉義區間里所台南監理站南監五字第七四─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等在卷可考,異議人對於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之情狀亦無異詞,其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雖異議人辯稱:伊係因前排碰撞自家欄桿變形,因而不能懸掛,既以罰款還要吊銷車牌,實在過苛云云。

唯查、異議人既已直承有位懸掛車牌情事,則移送機關據以裁罰自無不合,至於是否過苛,事屬立法問題,非法院所得過問,並為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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