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聲,144,200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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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麻豆監理站麻監裁駕字第七五-N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十三時許,駕駛ZH-0三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鳳山市○○路及瑞進路口處,闖紅燈,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云云。

二、異議人辯稱:伊當晚確有行經該處路口,惟紅綠燈號誌故障,伊見黃燈在亮即踩剎車而停下來,約過三十秒後,後方車輛對伊按鳴喇叭,伊才發現燈號故障而前行,然不久即被警員攔下稱伊闖紅燈,當時燈號確實並非紅燈,伊並無違規情事等語,經查,異議人所稱上情,經本院向高雄縣警察局查證結果,該局函復稱:「有關鳳山市○○路與瑞進路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十三時交通號誌運作情形,經調閱該路口時制為六至二十二時三色運作,餘為閃光運作,所指時段應為閃光運作」,此有該局復函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被舉發闖紅證之時間既為閃光運作時段,何來闖紅燈之可能,是異議人所陳堪信屬實。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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