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聲,146,200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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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南監五車字第七四─六四○三二四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ON─五四四六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台南縣永康是中山南路、忠孝路口因發生輕微事故,不將車輛移置路旁,妨礙交通違規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雖上載異議人拒簽,但異議人於異議狀亦坦承上開時日有在該時地與他人發生細微車禍。

按上開法條係為免些小事故即佔用路面妨礙交通,若果些小事故,駕駛人及佔用路面理論,等待警員之到來,則後面之用路人豈非無端受害,此乃為社會交通秩序、安全所由設,並為吾人所應遵守,核其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核無不合,上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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