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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
移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南監五字第七四-M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OSA-一0三號自小客車,途經台南縣新市鄉○○街二四二號前,未戴安全帽、闖紅燈,不服取締逃逸,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云云。
二、異議人辯稱:當日伊與二位友人在伊家中染頭髮,並未外出,伊友人可以為證,另伊家中只有伊與母親及大哥三人,當天大哥參加學校畢業典禮未回家,伊機車並未借用他人騎乘,豈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事,伊並無違規情事等語,經查,異議人所稱當天與友人在家中染頭髮一節,業據證人陳玉陵、謝佳靜二人到庭結證屬實,另證人即開單告發之警員蕭添堡到庭證稱:當時騎乘機車的人是個男生,車牌應沒錯,但顏色及型式記不清楚,洪小姐後來有找過我,我跟她說明,車子可能不是她騎的,但可能是別人騎的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乙紙附卷可參,既然違規當時騎乘者非異議人,則本件可能係因警員於取締之極短暫時間內誤記他人違規車輛之車號為異議人所有,或他人懸掛偽造同異議人車號之車牌所致,已足認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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