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聲,153,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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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號
受處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慧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又違反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IH-二六二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樹林皆與國華街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訊問筆錄、和解書影本、相片十二張、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另依案發後異議人製作之警訊筆錄所載,其自承:「我由國華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 有看見對方車輛駛來,大約三至五公尺,但事故地點路口為九十度角,我隱隱約約有注意對方車輛駛來,且我車速已放慢減速,且已做停車準備再開動作...。

」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自承由巷口之支線道出來,且已看到幹線道之對方來車,自應禮讓,其不此之為猶將車駛出巷口,始肇致本件車禍至明。

雖異議人辯稱當日伊有看清無來車在慢慢向前開動,係鄭宇玲本身有極重近視,且又趕著上補習班,才撞上伊之車輛前門處,鄭宇玲事故後亦承認有極重近視,員警僅依據雙方口頭陳述,僅憑支、幹道燈號標誌為研判依據,實背離事實,有欠公允云云。

惟按鄭宇玲以否認有向異議人承認極重近視情事,又依異議人案發後之供述,其既已隱約看見對方車輛駛來,猶未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其有違規情事已為明確,況苟如異議人異議狀所陳,其已停車察看左右,又隱隱約約注意到對方車輛駛來,更應停車禮讓,其猶貿然駛出,其有上開違規之非行,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因依首揭法條規定,裁決處異議人罰鍰二百元(新台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未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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