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聲,155,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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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監理站南監五字第裁七四-B0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以下罰鍰;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ORO-四六九號機車,於高雄市○○路與河北路口處,違規闖紅燈行駛,為警察覺鳴笛攔車,拒絕停車加速逃逸,經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復綦詳,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考。

參以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地通行該路口一節並不爭執,然主張係綠燈通行,唯交通警察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茍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理,其所為舉發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雖另主張應有照片為證云云,然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事實,尚難採信。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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