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聲,156,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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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南監五裁字第七四-GA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中市警察局保安隊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一分許,騎乘其所有NDM─0四七號重機車,途經台中市○○路與向上路口,駕駛者未戴安全帽,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五百元云云。

二、異議人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底也曾接台中市警察局舉發之違規罰單,乃伊所有不能使用之舊機車牌照被竊所致,伊雖曾向台中市警察局西屯派出所報案,然三次皆不被受理,故伊向台南監理站繳交罰款,並申請報廢車輛在案,況且本件舉發違規之機車照片與伊原有之機車車種顯然不符,伊並無違規情事等語,經查,異議人所稱曾申請報廢原有機車一節,業據其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機車異動登記書均予報廢之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其上載明異議人之機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辦理報廢在案,且警方舉發違規單上所附之照片,懸掛上揭車牌者係一部白色重機車,而異議人之機車則為紅白相間之機車,有上述照片及異議人提出之舊照片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所陳各點堪信屬實。

本件可能係因他人懸掛異議人遭竊之車牌所致,已足認定。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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