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聲,157,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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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所為之南監五駕字第七四─S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一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超車者。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JC─二四一號聯結客車於途經台南市○區○○路二段二零號前,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行經該處由李如惠所騎乘之PCQ-807號機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二○號卷中警訊筆錄(含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異議人於警訊中已坦承:我是在金華路、臨安路口旁遭人攔下,因路人說我在臨安路二段二十號前有擦撞該PCQ-807號重機車,該人我不認識。

則該人與異議人並無仇隙,應無誣攀之理。

李如蕙於警訊中亦指訴甚詳,依警繪現場圖因雙方為保持現場,無法明白看出肇事時情況,但依相片顯示,機車與聯結車擦撞痕相符,並為異議人不否認,顯與李如蕙指訴之撞擊等情相符。

而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由異議人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應負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九南鑑字第八九0四九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並提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舉該委員會之研判,謂「應以李如蕙夜晚行車繞越停放慢車道之不明車輛時,向左偏駛擦撞行駛於快車道之林君半聯結車右後輪之可能性較大」,唯該函亦明白表示認兩車撞擊地點不明,未便遽於覆議,則上開研判應尚無法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參酌異議人自承路人謂其擦撞李如惠,其與該人不認識及李如惠初次警訊之指訴,並參酌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本院認異議人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不合,上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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